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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朋朋与方艳民、郑爱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朋,方艳民,郑爱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460号原告李朋朋,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方艳民,又名方民,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郑爱廷,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李朋朋与被告方艳民、郑爱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朋、被告方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爱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朋诉称,两被告从事内衣生产、加工生意,2014年3月到6月期间原告承揽了被告一批内衣绣花工作,经对账核算,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5225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方艳民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柏庄伟业工业园从事内衣生产、加工生意,原告先通过中间人从被告处拉货从事内衣绣花工作,后又直接从被告处拉货进行加工工作,绣花完成后,被告发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想自己吃点亏,慢点把钱给了原告,总共下来欠原告15225元,后来给过原告3000元,下余12225元没有支付。被告郑爱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柏庄伟业工业园从事内衣生产、加工,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拉货进行内衣绣花,绣花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522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下欠1222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加工绣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朋朋从二被告处拉货进行内衣绣花,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艳民称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双方对承揽标的质量的相关约定,也未提交原告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故二被告应按结算凭证给付原告报酬,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结算凭证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艳民、郑爱廷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朋朋加工费用122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方艳民、郑爱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亚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