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贤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贤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060号罪犯何贤国,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〇二年二月二日作出(2001)郴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贤国犯爆炸、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八名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24967.76元(已执行9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2)湘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578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郴刑执字第9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8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8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何贤国减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何贤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何贤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贤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贤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