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朱晓琴与吴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琴,吴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963号原告:朱晓琴,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吴丽芬,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朱晓琴与被告吴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琴诉称:2014年12月27日,吴丽芬向朱晓琴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自2016年6月后,吴丽芬未再支付利息。朱晓琴现起诉要求吴丽芬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晓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吴丽芬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丽芬欠朱晓琴借款10万元的事��。被告吴丽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朱晓琴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吴丽芬因缺乏资金找朱晓琴借款,朱晓琴借给吴丽芬10万元,吴丽芬出具一张借条,即“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吴丽芬2014年12月27日”。后朱晓琴多次找吴丽芬催讨借款,吴丽芬一直拖延未偿还,朱晓琴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吴丽芬欠原告朱晓琴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吴丽芬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进行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朱晓琴要求被告吴丽芬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朱晓琴和被告吴丽芬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吴丽芬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吴丽芬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丽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晓琴借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吴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