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25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银花等没收财产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银花,谷小辉,王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256号之三被执行人何银花,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正在服刑。被执行人谷小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被执行人王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正在服刑。关于何银花、谷小辉、王辰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三中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在案扣押的iPhone手机(A1442)、iPhone手机(A1332)、iPhone手机(A1431)、诺基亚牌手机(1010)、东信牌手机(EJ518)、埃立特手机(D888-S4),MacBookAir电脑(A1465)进行评估,并于司法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10月19日杨士军以人民币1100元的最高竞价购得iPhone手机(A1442)。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iPhone手机(A1442)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杨士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超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戎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