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新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谭某因与其丈夫闹离婚,与被告人龚某某(系谭某的公公)等人关系不和。2016年4月15日15时许,谭某邀其同事姜某某、周某某陪她到南昌县广福镇木山小学接小孩,在学校遇到被告人龚某某并与其发生冲突,被告人龚某某将谭某、姜某某、周某某打伤。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谭某、周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广福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为此,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文书,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龚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另造成了二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