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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尹作祥与李长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作祥,李长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225号原告:尹作祥,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春,安徽省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鑫,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尹作祥与被告李长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作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春、被告李长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7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宁国市××与染坊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李长鑫驾驶的皖P×××××号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合计用去医疗费用4423.92元。该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长鑫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只承担原告损失的30%。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发生了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也应当对其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甲路石门车行”开具的电瓶车修理发票,因与被告提供的“老胡车行”修理登记本不一致,且经本院核实,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安徽安泽电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宁国市医院救治,2016年3月1日住院治疗,2016年3月8日出院诊断为:双肺部挫伤、尾椎骨折、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23.92元。应原告申请,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尹作祥尾椎骨折,小骨片分离移位,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另查明:原告所在单位工资发放情况为本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15年12月工资为2318.2元、2016年1月工资为2008元、2015年年度奖金为1948元、2016年2月工资为2107.7元、2016年3月工资1385元、2016年4月工资为3199.3元、2016年5月工资为3198.3元、2016年6月工资为2448.9元、2016年7月工资为3196.1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明,其自2016年4月开始即正常上班,其于2016年3月实际误工,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确定为1692元,考虑原告3月份误工对其年度奖金有所影响,本院综合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992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日误工费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2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3、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3426元(114.2元/天×30天);5、误工费19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9、车辆修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747.92元。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作祥各项经济损失14747.92元;二、驳回原告尹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尹作祥负担160元,被告李长鑫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聪佳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尹作祥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治疗票据复议件一组;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原告工资表复印件八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两份;6、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7、电瓶车修理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李长鑫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老胡车行领车单复印件一份;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