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钱勇梁与段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梁,段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271号原告:钱勇梁,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段祥,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勇梁与被告段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勇梁和被告段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20000元(按照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1320000元,要求计算至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经被告推荐,原告投资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融·碧玉蓝天大厦项目固定收益基金一期”1200000元,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认购出资确认函》,投资期限为18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按季付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合同期内该款未到钱勇梁账户由本人来承担”。原告于当日向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账户汇款1200000元。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未按月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段祥辩称,对于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的债务人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三个股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已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现主合同的效力无法认定,从合同的效力也待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另本案的被告也是受害者,出具担保书的时候没有过错也没有谋取利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出资确认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认购基金的形式出借1200000元,并约定年化收益为12%,投资期限为180天,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转账1200000元至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账户;2、担保书原件一份,书写在证据1的背面,证明被告段祥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认购出资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三个股东已经被刑事立案,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段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三个合伙人是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伊莉、高博一;2、公告打印件一份,系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网站上打印,证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三个股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已经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主合同的效力待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待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被告主张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东涉嫌刑事犯罪,也没有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刑事立案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转账至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中国银行账户1200000元,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了认购出资确认函,并加盖公章,载明原告“投资由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中融·碧玉蓝天大厦项目固定收益基金一期’”,认购金额为120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2%,投资期限为180天,收益分配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同日,被告段祥在认购出资确认函的背面书写担保书,载明“因钱勇梁投资中融碧玉蓝天大厦项目固定收益基金一期…合同期内该款未到钱勇梁账户由本人来承担”。投资期限届满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段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为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伊莉、高博一,上海金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伊莉、高博一等20人、2单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本院认为,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的认购出资确认函中约定了预期年化收益率、投资期限等,并约定“所有期限的产品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该确认函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应当是具有风险的且周期较长的经济行为,从该确认函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际上为达成借贷合意,由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等,形式上虽然是投资,但实为还本付息的借贷行为。被告虽辩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张伊莉、高博一两名自然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一案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立案,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由此认定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祥在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给原告的认购出资确认函的背面书写担保书,担保书中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被告写明“合同期内该款未到钱勇梁账户由本人来承担”,即表示只要上海梓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祥就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限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段祥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祥归还原告钱勇梁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20000元(自2015年9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合计13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0元,由被告段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