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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张添盛、简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张添盛,简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2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1号中银大厦。负责人陈静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添盛,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被告简燕芳,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张添盛、简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班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添盛、简燕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7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6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面金辉.时代广场AB座A-107号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162.8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292014.92元(其中贷款本金1258378.4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91.43元、利息32054.97元、利息的罚息590.0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2)、(4)、(5)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解除本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71号);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1292014.92元(其中贷款本金1258378.4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91.43元、利息32054.97元、利息的罚息590.08元。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续计);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232.31元;4、原告对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面金辉.时代广场AB座A-107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添盛、简燕芳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62.8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张添盛发放了全部贷款162.8万元;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张添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已欠原告本息1292014.92元;5、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6、《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6232.31元是在合理收费范围内;7、《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36232.31元;被告张添盛、简燕芳既没有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添盛与简燕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7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6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面金辉.时代广场AB座A-107号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并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162.8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292014.92元(其中贷款本金1258378.4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91.43元、利息32054.97元、利息的罚息590.0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2)、(4)、(5)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解除本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与抵押事实有编号为:2012年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71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证实,借款及抵押事实清楚明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71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本金、罚息、利息、利息的罚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在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71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11点,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添盛、简燕芳用来抵押的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面金辉.时代广场AB座A-107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张添盛、简燕芳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71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添盛、简燕芳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贷款本息1292014.92元(本息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6日后按双方在2012年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71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张添盛、简燕芳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6232.31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张添盛、简燕芳用来抵押的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面金辉.时代广场AB座A-107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554元,由被告张添盛、简燕芳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54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