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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6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海志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67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上海志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志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志某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上海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8,687.50元,包括医疗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6,000元(6,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1,838元、交通费、过路费、油费及停车费2,2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的仓库取货,期间因被告员工沈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掉落将原告左脚脚趾砸伤。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立即报警,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医院进行手术。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脚趾部分缺损,构成XXX伤残,不仅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更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海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原告确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的仓库取货,但该仓库场地系由被告租赁,场地内有多家物流公司。场地内的调度不是统一的,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调度。原告当时并非至被告处取货,而是到被告对面的慧某某公司取货,但原告将其车辆停在被告的场地上,故被告要求原告把车辆挪开。因被告员工沈某某铲车上的货物掉落,将原告左脚砸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认可3,000元/月,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油费、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6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的仓库取货,期间原告因故下车后在一旁站立,适遇被告员工沈某某所驾驶的铲车上的货物滑落砸伤原告左脚。事故发生后,该场地管理员到场并报警。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砸压伤,于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647.93元(其中被告垫付29,60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865.80元)。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后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坠物砸伤致左拇指近节趾骨远段以远、左第2趾近节趾骨远端以远粉碎性骨折,现左拇指近节3/4处以远、左第2趾近节远端以远缺如,左第一、第二跖趾关节活动受限,残端感觉减退,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系货车驾驶员,自2010年1月28日起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该辖区属于城镇地区。被告仓库外张贴有安全告示,言明:请驾驶员遵守规定,穿反光衣、工作鞋;驾驶员车辆停好,不要随便下车走动。事发时,原告未穿反光衣、工作鞋。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租的仓库内因被告员工沈某某所驾车辆上的物品滑落而被砸伤,被告是沈某某的用人单位,事发时沈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仓库场地内有多家物流公司,而事发时原告系至其他物流公司取货,场地内调度不是统一的,每家公司均有自己的调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场地内总调度由被告负责,且原告受伤系由被告员工所驾车辆上的物品滑落造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物流从业人员,理应知晓安全规范。原告未遵守安全规范,随意下车走动,并未穿反光衣及工作鞋,且未对身边车辆及物品尽到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29,647.93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65.80元后为28,782.13元,有门诊病史、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本院按20元/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而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主张营养费1,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参考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369元。8.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主张护理费2,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必然发生一定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11.住宿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路费及停车费等计2,2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1,325.1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0%计102,795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06,795元与被告垫付原告的29,603元相抵扣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7,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7,19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计1,7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91元,被告上海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