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永培与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培,龚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381号原告徐永培。被告龚涛,成年。原告徐永培诉被告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付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龚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龚涛欠原告徐永培涂料款11000元,并约定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培支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鲍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