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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永恒与卢文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恒,卢文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21号原告:吴永恒,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子田,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卢文静,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金华,女,1968年10月14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吴永恒与被告卢文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吴永恒于2016年10月28日以发现新证据需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且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永恒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吴永恒负担。审判长  何修胜审判员  徐爱军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