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40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在龙马潭区“正兴酒楼”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谷某某的右眼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谷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另查明,被害人谷某某生于1939年7月3日,被打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系老年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谷某某赔偿了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说明,证人刁维炳代伟群、杨廷灿、海丰的证言,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谷某某被打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系老年人,应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