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晓、李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李学军,陈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女,汉族,1980年9月1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址同上,系被告陈永胜之妻。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永胜,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张晓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军,原审被告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上诉人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份分两次向被告陈永胜出借款项,分别为100000元和35000元。因被告陈永胜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经原告要求,其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学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伍仟元整(135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陈永胜2015年6月2日”。双方原口头约定月息四分,被告陈永胜分别于2015年2月、5月向原告妻子韩晶晶账户支付利息5200元、5000元。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陈永胜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妻子韩晶晶账户支付两个月利息8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光大银行取款明细、工行明细、借条、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永胜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永胜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胜、张晓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利率标准超过相关规定,对于超出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陈永胜、张晓共同返还原告李学军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陈永胜、张晓共同负担。上诉人张晓诉称,一、一审判决未经合法送达手续,以上诉人缺席作了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一直在市区居住,有明确的住址和工作单位,一审未通知过上诉人应诉、举证、开庭等,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未经合法送达手续作出缺席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陈永胜向李学军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开庭时,张晓与陈永胜均未到庭,借条是否陈永胜书写?款项是否支付?一审并没有查清。三、本案的被上诉人与陈永胜存在违法行为,其持有借条为非法证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所诉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对陈永胜所借款项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未用于所谓的装修房子。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提供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李学军和原审被告陈永胜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陈永胜所负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等送达给原审被告陈永胜,陈永胜并签收,后一审法院又将有关开庭手续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陈永胜、张晓夫妻进行邮寄,故,上诉人诉称一审未经送达手续开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永胜向被上诉人李学军借款,有李学军提供的借条、光大银行取款明细、工行明细等印证,故,被上诉人李学军与原审被告陈永胜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因陈永胜的借款发生在与上诉人张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陈永胜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陈永胜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晓应当与陈永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上诉人张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本判决书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你方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等,给与严格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党纪政纪处理,按照党的十八大后“纪律,规矩挺在法律前面”,“纪严于法”的方针,依照《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移交处理。10、追究刑事责任,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