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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汉霄与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霄,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929号原告:王汉霄,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3829X2。法定代表人:田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霄与被告重庆忠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到2016年6月的加班工资24920元(4371元/月÷21.75天×4天×31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质量保修鉴定。工作期间,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但被告却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被拒,遂诉请如上。被告忠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没有加班的事实存在,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王汉霄到被告忠平公司处从事有关质量保修的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5日,原告王汉霄以被告忠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该邮件。2016年7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到2016年6月的加班工资共计22432元(4000元/月÷21.75天×4天×31月)。该委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6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汉霄提交的工作证、荣誉证书、顺风速运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636号、637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王汉霄应对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事实的存在或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拟证明其在被告处每周工作六天的证据即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447-450号案庭审笔录,经查,该庭审笔录中调查的对象仅为赵毓林,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其他员工均是每周加班一天,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即考勤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汉霄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有关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汉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汉霄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