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忠仁、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仁,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389号申请执行人:李忠仁,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车口村。经营者:孔宝贵,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李忠仁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忠仁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支付货款413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将案件受理费3750元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6月2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金征城电机厂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3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陈 健执 行 员 杨 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