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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胡库楼店飞航五金工艺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胡库楼店飞航五金工艺制品厂,应妹子,楼志波,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斌,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4民初811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松大厦金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晓东。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工业区(永康市胡库楼店飞航五金工艺制品厂内)。法定代表人:应妹子。被告:应妹子,住永康市。被告:楼志波,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胡库楼店飞航五金工艺制品厂,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楼店村。法定代表人:楼志波。被告: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典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胡斌。被告:胡斌,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施华,住永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应妹子、楼志波、永康市胡库楼店飞航五金工艺制品厂、永康市三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斌、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康农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