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明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457号原告:张某明被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明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张某某是朋友关系,白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其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息1.25分,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短缺仅归还了利息,本金均进行了延期。2015年12月13日、2016年2月28日,被告白某某更换了借条。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白某某辩称,借款160000元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时没有征得其同意,自己没有参与庆城县方圆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经营,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及责任归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白某某”的100000元及60000元借款条据各一张,用于证实白某某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熟人关系,白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白某某以其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息1.25分,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白某某因资金短缺仅归还利息,本金均在每半年结息后延期。2015年12月13日,被告白某某清偿利息后更换了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无还款期限;2016年2月28日,被告白某某清偿利息后更换了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无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张某明与白某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白某某归还借款,白某某也同意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白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白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白某某对外债务系白某某的个人债务,张某某对白某某借原告的借款与白某某负共同给付义务,张某某不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白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某明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白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拜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