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俞仕祥与陈秀统、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仕祥,陈秀统,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212号原告:俞仕祥,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统,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乌槎头自然村283号)。法定代表人:陈信灿。委托代理人: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仕祥与被告陈秀统、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致本案暂缓审理。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鉴定完毕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木、被告陈秀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信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仕祥诉称:被告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灿公司)因修建厂房所需,由被告陈秀统承揽修建工作,被告陈秀统雇用原告及朱某为信灿公司干活,并约定了工作事项,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与朱某一起干活,在2014年1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不小心脚滑了一下从屋顶后沿跌落到地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信灿公司员工听到声音后即从公司里走出来把原告扶起背到公司里,并由信灿公司老板陈信灿和朱某一起将原告送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经治疗后现已好转。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治疗费用已全部由信灿公司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秀统、信灿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9517.8元。审理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变更诉请为324567元。被告陈秀统辩称:1、原告在2014年1月6日在被告信灿公司厂房修建工程中不慎滑落跌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2、被告陈秀统与原告及朱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秀统只是在2012年的时候为被告信灿公司做工,与被告信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较熟悉,被告信灿公司在厂房修建过程中找到了被告陈秀统问他要不要做,考虑到被告陈秀统自己家要建造房子,所以被告陈秀统与陈信灿夫妻说自己没有时间去做,但是他平常一起干活的有几个人认识的,而且被告陈秀统对陈信灿夫妻说他们的厂房修建工作中需要搭架子,刚好原告是搭架子的小工,当时就问他要原告和朱某来干活同不同意,得到陈信灿夫妻认可后,被告陈秀统就帮陈信灿夫妻叫来了原告及朱某,所以被告陈秀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被告陈秀统与被告信灿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秀统的诉讼请求。被告信灿公司辩称:1、2014年1月份被告信灿公司因修建厂房需要泥水工作交由被告陈秀统工作,由被告陈秀统自行召集工人,并具体安排工人的施工内容,劳动报酬也由被告陈秀统到其公司处领取后再向各施工人发放。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受被告陈秀统的指挥和安排,因此原告与被告陈秀统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而被告信灿公司与被告陈秀统之间则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在完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陈秀统对原告受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被告陈秀统应作为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自身也有过错。3、被告信灿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对原告积极救助,并在事发当日自己开车将原告送到萧山医院治疗,因被告陈秀统推诿责任,被告信灿公司已先后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6万多元,还有门诊费用,总计七、八万元。对于被告信灿垫付的上述医疗费,若原告未能及时予以退还的,被告信灿公司将另案起诉予以催讨,综上,原告与被告陈秀统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陈秀统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信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俞仕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朱某证人证言及书证一份,以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后,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均无异议。被告信灿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绝大部分内容是属实的,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其认为本案中被告信灿公司的泥水工工作是通过与被告陈秀统联系,也是实际交由被告陈秀统去负责的,至于被告陈秀统是自己来承担这项工作还是叫其他泥水工去处理不在被告信灿公司的联系范围内。证人也陈述到工资也是由被告陈秀统支付给原告的。虽然在维修厂房过程中需要用到毛竹等工具,被告信灿公司也是出于方便的考虑提供了相应的工具。但是泥水工的专用工具还是由原告及朱某自己携带的。所以对于证人朱某陈述的被告陈秀统叫他去被告信灿公司处做泥水工双方只是互相通知了一下的说法是有异议的。2、门诊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及需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意见。经质证,被告陈秀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理性由法院核实。被告信灿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信灿公司是与被告陈秀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于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与被告信灿公司没有关联性。3、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8月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经质证,被告陈秀统认为应当由镇政府或国土部门出具相应证明。被告信灿公司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份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如果原告土地被征用应由镇政府或国土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也应向法庭提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即使村委会的证明属实,原告实际定残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迪安的司法鉴定系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时间也是2016年6月份,而书证上参保时间为2016年8月份。被告陈秀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4、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信灿公司处工作时从屋顶跌落,原告的工资已经由被告信灿公司转交陈秀统付清,同时在2015年6月12日,村委会组织了双方调解,原告要求赔偿16万元,被告信灿公司只同意赔偿5万元,因为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信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作为证明主体,并没有实际参与到原告与两被告泥水工的工作过程中,也不了解原告跌落的具体情况。对村委会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劳务工资是由被告信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支付给了陈秀统,再由陈秀统支付给其他人,是否是代为付清村委会是没有证明资格的。双方确实在村里协商过赔偿事宜,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能证明原告确实是在给被告信灿公司修建厂房过程中跌落致伤的事实。被告信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5、证人贺某、徐某证言并出示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具体操作泥水工工作的时候存在一定过错跌落的情况,及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的事实。证人贺某、徐某出庭作证后经质证,被告信灿公司认为在上房前有人提醒过原告要他不要上屋顶,因为原告年纪较大了,在具体摔下来的时候,原告踩到一块没有固定的塑料明瓦,且屋顶是有倾斜度的,塑料明瓦是又滑又硬的,但是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信灿公司的职工,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有异议。且证人徐某的证言与其的书面证词中有矛盾之处。两个证人实际上当时都不在场,工作是由朱某和原告共同完成的。关于事发前徐某和雷江劝说原告不要上去也不是事实,实际上他并不在场。所以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秀统认为其当时不在现场,对是否有该两位证人在现场被告陈秀统也无法确认。如果确实在场的话,其证词也可以印证被告陈秀统与被告信灿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有工人的安排都应由被告陈秀统来负责。6、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信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65.83元和50811.47元。其他费用不能提供书面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秀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应由被告信灿公司负担。为查明事实,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7、本院依被告信灿公司申请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对证据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并结合证据5,对原告为被告信灿公司修建厂房工作时跌落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店口镇亭凉树村委会曾对本案纠纷进行调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系其于2016年8月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且定残时间也为2015年8月份,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信灿公司为修建厂房所需,与被告陈秀统联系,后被告陈秀统向被告信灿公司推荐原告和朱某两人从事相关厂房修建工作。2014年1月1日开始,原告与朱某在被告信灿公司处从事相关工作,2014年1月6日中午,原告因故从被告信灿公司的厂房上跌到地上。原告受伤后,被告信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他人将原告送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信灿公司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62277.3元。原告出院后,至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和误工、护理、营养三期鉴定。经鉴定,绍兴明鸿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105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仕祥腰1、3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1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俞仕祥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信灿公司不服绍兴明鸿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105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申请本院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浙迪司鉴[2016]临鉴字第66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仕祥系外伤造成腰1、腰3椎体粉碎骨折伴椎管狭窄,腰1、2、3两侧横突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本案经店口镇亭凉树下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信灿公司是否系雇佣关系。被告信灿公司为修建厂房虽通过被告陈秀统联系原告和朱某,但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信灿公司与被告陈秀统间的承揽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信灿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俞仕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信灿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依法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修建工作没尽到相应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信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信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2014年1月受伤及定残时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也未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于被告已付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且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对原告医疗费,不再计入原告下列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每天×38天)元、营养费2700元(30元/每天×90天)、误工费25506元(141.7元/每天×180天)、护理费12753(141.7元/每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6750元(21125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1559元。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信灿公司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127091.3元(181559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俞仕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709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仕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依法减半收取2221元,由原告俞仕祥负担1350元,被告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71元。被告诸暨市信灿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第二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