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仕进,陈桂与深圳市亿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进,陈桂,深圳市亿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世勇,范超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重字第11号原告一陈仕进,男,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二陈桂,男,汉族,1989年7月0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亿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第二工业区35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67296224-5。法定代表人马庆聪。委托代理人许敏,广东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世勇(曾用名黄世炜),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州市。第三人范超进,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仕进、陈桂诉被告深圳市亿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光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进及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敏,第三人黄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为父子关系,两原告的家庭长期以经营螺丝表面加工和处理为经济来源。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峰源精密螺丝加工部(以下简称峰源加工部)为两原告的亲戚范超进于2003年7月1日注册成立的。自2009年起,原告经范超进同意后,开始以“峰源加工部”名义对外经营。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开始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即原告为被告生产的螺丝进行表面加工和处理。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将生产的螺丝及对应的送货单送交到原告处,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螺丝进行表面加工和处理。加工完成后,原告将加工好的螺丝及对应的送货单送到被告处。自2011年12起2012年7月止,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的螺丝产生的总加工款金额为307686.7元,其中每月的加工费金额为:12月份48945.25元,1月37703.6元,2月47172.9元,3月60621.1元,4月13563.1元,5月45625.85元,6月18232.9元,7月5821.7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月份之前的加工款,尚欠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加工款合计221037.8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加工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加工款221037.85元及迟延履行金176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具体金额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实际经营者,各方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与书证不一致,无法查明本案真实的实际经营者。1、范超进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书证不一致。在(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中,依据该案的民事起诉状和《经营权转让协议》,陈锋是实际经营者,而在(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314号案件中,范超进陈述陈仕进是实际经营者,发回重审后,在答辩状中称“相关分红再按照陈仕进及黄世勇之间的约定进行内部分配”,即认为陈仕进和黄世勇是实际经营者,鉴于范超进关于实际经营者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书证不致,故其陈述的内容不足以为信。2、陈仕进、陈桂、陈锋系亲属关系,本案第一次由陈锋起诉,即(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后来陈锋撤诉。本案第二次起诉由陈仕进、陈桂起诉(陈锋作为陈仕进、陈桂的代理律师),即(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314号案件。陈锋作为专业代理律师,是(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的当事人,又是陈仕进的儿子、陈桂的同胞兄弟,到底谁是实际经营者应该是非常清晰的?其作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两次起诉,原告却不一致。前一次诉讼的原告是陈锋,等于否认陈仕进,陈桂以及其他人是实际经营者,后一次诉讼的原告是陈仕进、陈桂,等于否认陈锋以及其他人是实际经营者。尤其是其作为陈仕进、陈桂的代理人提起的第二次诉讼,明显与(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经营权转让协议》主张的事实不一致。陈锋作为当事人或者作为代理人发起的两次诉讼原告不一致,证明其关于实际经营者的主张自相矛盾,陈仕进、陈桂在本案中主张其是实际经营者不足为信。3、黄世勇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亲笔书写的证明中称“本加工部实际经营者系工本人,陈仕进、陈桂在加工部工作”即实际经营者只有1人。在二审审理中称“范超进不是峰源的股东,股东是黄世勇与陈仁进,股东还有其他人”,即实际经营者不少于3人。在发回重审的答辩中称“峰源加工部是由陈仕进与我共同进行经营”,那么实际经营者就只有2人。黄世勇陈述关于实际经营者的人数前后矛盾,不足为信。4、陈仕进、陈桂主张他们是实际经营者,多了一个陈桂,从未确认黄世勇是实际经营者,而范超进、黄世勇从未确认陈桂是实际经营者。5、两个案件的书证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系同一人,在(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的《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实际经营者是陈锋,在(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314号案件中,黄世勇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良友五金制品厂的租赁证明、持有的印鉴,自书材料证明黄世勇是实际经营者。所以本案到底实际经营者有谁,由于各方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陈仕进、陈桂无法证明其为实际经营者,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范超进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适格的原告,但不主张权利;黄世勇为实际经营者,为适格的原告,但其在二审中已经确认了被告主张,货款已经与黄世勇结算完毕的事实,所以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黄世勇自认的货款数额不一致,且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明显不足。1、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根本不欠原告的货款。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黄世勇自认的货款数额相互矛盾。原告主张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份货款金额为221037.85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7672元。黄世勇在二审当中主张2013年12月之前利润黄世勇分33.3%,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7月份的货款中有4万元的债权是归黄世勇所有的,黄世勇已经收取了2万元的现金,根据黄世勇的自认的33.3%份额和4万元债权金额,可以推算原告的债权金额最多就是12万元,扣除黄世勇自认己经收取的2万元现金,剩余债权为10万元。很明显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第三人黄世勇主张的自认的货款数额不一致。3、原告主张货款金额的证据是月结单,而月结单却疑点重重,除2012年4月份的月结单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外,2012年2月份月结单、3月份月结单、5月份月结单、6月份月结单、7月份月结单的签署的时间一致为2012年8月16日,签署时间基本一致非常反常。月结单客户方有黄志娟署名、留有亿光隆公司物料专用章的印章,经查询,被告没有黄志娟这名员工,被告使用的公章有行政公章,财务公章,法人私章,没有物料专用章。所以原告的月结单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金额。4、送货单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也不能证明业务关系。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盖章,收货人是周权,马锡琼。周权署名的送货单占99%,马锡琼只占1%。被告直到2012年8月才有叫周权的员工,安排他在生产部门工作,不负责收货。原告主张送货期间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由于这段时间被告没有姓名周权的员工,故原告送货单上周权的签名不能代表被告。且周权早己离职,被告不确认送货单上周权的署名是被告员工周权所签。马锡琼同样已经离开公司,其在公司工作时有兼职其它工作,被告不确认送货单上马锡琼的署名是被告员工马锡琼所签。即使属于他签署,也是他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范超进答辩称:峰源加工部是我2003年注册的,之前是我在经营,后因个人另有发展我不再经营。大概从2009年开始,我的表哥陈仕进做螺丝电镀加工生意,因为未注册公司,为方便承揽业务,我将该加工部交由我表哥陈仕进家庭经营,其后因为个人原因,我将峰源加工部注销,但是陈仕进家庭仍然继续以该加工部承接业务。我确认,陈仕进是峰源加工部的实际经营人,经营所得也归陈仕进家庭所有,陈仕进家庭有权就拖欠峰源加工部的加工款进行主张及提起诉讼。黄世勇与陈仕进、范超进三者之间互为表兄弟关系,我另外一位表弟黄世勇也在峰源加工部任职,但是具体工作职责,以及陈仕进及黄世勇之间如何约定的分红我不太清楚。但是,我认为陈仕进家庭才是峰源加工部的实际经营人,对拖欠的货款应该由陈仕进追回后,相关分红再按照陈仕进及黄世勇之间的约定进行内部分配。亿光隆公司的加工款与我无关。第三人黄世勇答辩称:一、我黄世勇与陈仕进、范超进三者之间互为表兄弟关系,峰源加工部的工商注册负责人为范超进,我与陈仕进合伙做螺丝电镀加工生意,为方便进行承揽业务,借用范超进注册的峰源加工部进行承揽业务,但是范超进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峰源加工部的业务经营及所得利润都与范超进无关,我与陈仕进才是峰源加工部的实际经营人。陈仕进一直从事螺丝电镀加工的生意,我原来从事做塑胶的生意,后因为塑胶行业不景气,得知我表哥陈仕进和他的朋友陈祖权(后来中途己经退出)从事的螺丝电镀加工生意刚好缺少资金,我即结束了原来的塑胶生意,一起加入合伙做螺丝电镀加工生意。因为没有注册公司,为方便承揽业务,我和陈仕进两老表借用了另外一位表兄弟范超进注册的峰源加工部进行承揽业务,对外往来进行的螺丝电镀加工生意都是以峰源加工部的名义进行承接的,包括与被告进行的业务也是以峰源加工部的名义承接的。虽然峰源加工部的注册人为范超进,但是范超进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峰源加工部的业务经营及经营所得利润都与范超进无关,我与陈仕进才是峰源加工部的实际经营人。二、峰源加工部是由陈仕进与我共同进行经营,主要从事螺丝电镀加工业务,按照约定及实际执行,经营期间扣除成本开支后所得利润分配三分之一归我所有,三分之二归陈仕进家庭所有,至于陈仕进家庭内部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我确认陈仕进家庭有权就亿光隆公司未支付的全部货款进行主张及提起诉讼,也同意陈仕进家庭提起诉讼,但是追回货款后我理应按照红利分配三分之一。三、峰源加工部与亿光隆公司的加工业务已经全部完成,陈仕进起诉提交的交易证据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函件内容都是真实的,亿光隆公司确实拖欠加工款221037.85元。经营加工部期间,因为我负责对外业务的联系及收款,亿光隆公司的业务是我负责跟进联系以及收款的,亿光隆公司方面业务主要负责人为谢顺照,报价单也是我和谢顺照签订的,收款则找谢顺照及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马庆聪。平时签发需要加工的螺丝及接收加工好的螺丝主要是周权,如果周权不在,则是马锡琼、徐代花、张玉宝、韦世英等员工签订。其中2013年6月因为质量问题被扣除货款7724.4元,当时是亿光隆公司发来传真件,上面有亿光隆公司的公章,也有谢顺照签字,因为当月扣款,在对账扣款时又加盖了“物料专用章”。平时也是由我负责与亿光隆公司进行对账,我方先会将送货单的单号、货品名称、日期等内容在对账单内列清楚发给对方对账,对账单除了签字外,另外加盖了亿光隆公司“物料专用章”,亿光隆公司共拖欠加工款221037.85元。陈仕进起诉提交的交易证据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函件内容都是真实的,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我出庭作证时也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四、对于陈仕进家庭的起诉我是确认及同意的。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峰源精密螺丝加工部(以下称峰源加工部)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峰源加工部成立于2003年7月1日,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经核准注销。在注销时,峰源加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范超进。原告主张范超进已将峰源加工部交给原告经营,峰源加工部注销后,原告继续以峰源加工部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提交了一份《证明》,该文件记载,范超进从2009开始已将峰源加工部交给原告家庭经营,经营所得归原告家庭所有,原告家庭有权就被告拖欠的加工款提起诉讼。该文件的签名处签有范超进字样,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2日。2013年,陈锋曾在本院起诉被告,案件号为(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1号。在该案中,陈锋称从范超进处受让取得峰源加工部的经营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峰源加工部的货款。在该案中,陈锋提交了范超进的《证明》(签署时间2013年5月16日),以及陈锋与范超进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署时间2009年1月1日),该二份文件记载,自2009年1月1日起,范超进将峰源加工部的经营权转让于陈锋。后陈锋撤回了该案的起诉。陈锋是原告陈仕进之子,原告陈桂之兄,在本案中是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峰源加工部的经营者,峰源加工部的经营者是黄世勇。黄世勇主张自己有峰源加工部三分之一的股权,另外原告家庭占三分之二股权。原告称,原告经营的峰源加工部与被告有交易往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的报价单和2012年2月至7月每月的送货单、月结单等证据。被告不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称,被告与黄世勇有交易往来,但该交易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已向黄世勇支付了交易款。黄世勇称,峰源加工部与被告有交易往来,被告欠加工款,被告已支付给黄世勇部分加工款。在原告提交的月结单记载了每月的送货单号、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送货单记载了每次送货的货物品名和数量,未记载单价和总价,绝大部分送货单记载的签名人是周权,零星送货单记载的签名人是马锡琼等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社会保险记录,显示被告有为马锡琼、谢顺照、周权、徐代花等人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双方发生的加工款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其中2011年12月48945.25元、2012年1月37703.6元、2月47172.9元、3月60621.1元、4月43563.4元、5月45625.85元、6月18232.9元、7月5821.7元,合计为307686.7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加工款,尚欠2012年2月至7月期间的加工款221037.85元。被告主张已经付清峰源加工部的款项,并举证了峰源加工部委托黄世勇收款的委托书及黄世勇签名并加盖峰源加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中2012年3月13日收款30000元、3月29日收款18945元(以上备注为12月份电镀费);2012年4月17日收款37700元(备注为1月份电镀费);2012年6月29日收款20000元(备注为3月份电镀费部分);2012年8月15日,峰源加工部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因加工电镀不良造成原告产品受到损失,现峰源加工部承诺赔偿原告65000元,此款从峰源加工部的货款扣除。2013年5月25日,峰源加工部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2012年7月之前的尾款95000元;2013年6月30日,峰源加工部收款20000元。以上合计为2866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本院(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起诉状、报价单、送货单、月结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收款委托书、收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人主张本案峰源加工部相关交易项下的权利。峰源加工部虽已注销,但如果其实际经营者仍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则因经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实际经营者享有和承担。峰源加工部的原登记经营者范超进先后两次出具证明称已转让了峰源加工部的经营权,两次证明记载的受让人一为陈锋,一为原告家庭。虽然陈锋亦为原告家庭成员,但个体与群体的区别是明显的。范超进的证明自相矛盾,且范超进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定,其证明不具备可信性,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被告确认黄世勇为峰源加工部的经营者,而黄世勇又确认原告享有峰源加工部三分之二的份额。本院认为,权利人就峰源加工部真正经营者的身份问题,应以经营者内部的自认为准。本院因此认定,原告是峰源加工部的经营者之一,与第三人黄世勇可以作为主张本案峰源加工部相关交易项下的权利。本案随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为峰源加工部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交易。主张交易存在的一方,应就交易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相关交易的存在。原告的核心证据是月结单和送货单,如该证据属实,则可以据此认定交易的具体时间和价款金额等关键事实。经本院调取的被告社保记录显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部分送货单由被告员工马锡琼、谢顺照、周权、徐代花等人签署,可以确认这些送货单是峰源加工部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被告应支付相关交易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月结单可以确认双方发生的加工款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合计为307686.7元;从被告举证的收据及承诺书已经支付和扣除货款总计286645元,被告尚有货款21041.7元(307686.7-286645)未能支付。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具体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亿光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仕进、陈桂、黄世勇加工款21041.7元及利息(利息以2104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