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包加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5月5日被苏州市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21日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两千元;2009年2月9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二百元;2015年5月1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侍清华、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1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盐城市城南新区境内作盗窃案2起,窃得现金、手机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61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下午,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路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特步门市内,窃得收银台上步步高牌VIVOX3T型号手机一部、抽屉内人民币10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10元。2、被告人包某某于2016年7月6日中午,在盐城市城南新区盐马路被害人商某经营的洋河蓝色经典门市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包某某退出赃款26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商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包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十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达丽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代理审判员 刘 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