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伟与被执行人李刚、李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伟,李刚,李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2781号申请执行人唐伟,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刚,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寿文,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唐伟与被执行人李刚、李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刚、李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伟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李刚、李寿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李刚、李寿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刚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蓝天公寓F6F6幢05室房屋及被执行人李寿文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陵路以南欣旺花苑44幢408室、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蓝天公寓1F1幢106室房屋。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刚、李寿文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已将被执行人李刚、李寿文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高 潮执行员 陶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