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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发章与王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章,王仕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448号原告:王发章,男,1955年1月6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仕林,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在容(系王仕林之妻),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章诉被告王仕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伦,被告王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在容、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72.98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9500元(95天×100元/天)、误工费9500元(9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营养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79989元(10505元/年×19年×30%+8938元/年×5年×30%÷2+8938元/年×20年×30%÷4)、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共计243574.98元;2.由被告王仕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7时,被告王仕林无证驾驶无牌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朱在容和原告王发章,由被告的住处往棣棠乡场上行驶,当车行驶至长田—龙池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车辆在转弯过程中侧翻,从而导致王发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仕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发章无责任。原告王发章当日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颅内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王发章住院4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王发章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55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X级、XX级;2.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25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以受伤当日计算至鉴定前1日计算适宜。被告王仕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搭乘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王发章花去医疗费87772.98元,王仕林垫付50000元。王发章有母亲陈国安,出生于1934年4月12日,陈国安生育了四个子女。庭审中,王发章陈述,其在家从事少许农业种植,年收入约1万元,其妻在外务工,有一定收入,并不需要其扶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仕林驾车免费搭乘王发章,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谨慎驾驶义务,将王发章安全送至目的地,但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发章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当负赔偿责任。王发章明知王仕林无驾驶证,车辆无牌照,可能存在风险,仍然乘坐,对自己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案王发章乘车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王仕林系好意施惠,应值得鼓励,不宜过多加重施惠人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王仕林负80%的赔偿责任,王发章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定王发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7772.98元,王发章主张购买营养品花去的3000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护理费9500元(95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根据其当庭陈述和本地农村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5元每天,为2375元(95天×2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261.18元(10505元/年×19年×21%+8938元/年×5年×21%÷4),王发章的妻子在外务工,有一定收入,不需要其扶养,故王发章主张其妻的生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病历复印费13元;10.营养费1000元。综上,原告王发章的合理损失为177972.16元。王仕林应当赔偿王发章142377.73元(177972.16元×80%),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92377.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章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42377.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92377.73元;二、驳回原告王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原告王发章已预交808.5元),减半收取计808.5元,由被告王仕林负担556元(被告王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发章),由原告王发章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