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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吴大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3,谢某4,李某,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村民委员会,福州市晋安区良种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刘孟藩,吴大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谢某1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3,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系被害人谢某1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4,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系被害人谢某1的儿子,被害人谢某2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系被害人谢某2的母亲。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樟林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村。法定代表人刘景东,樟林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市晋安区良种场(以下简称“晋安良种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蕉坑村**号。法定代表人郑述柄,晋安良种场场长。上列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高仁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埠兴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法定代表人陈齐华,埠兴村委会主任。诉讼代理人刘积灿,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孟藩,男,1937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人吴大光,曾用名吴大广,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大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3、谢某4、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3、谢某4、李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大光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山上的积翠庵,并躲藏在庵内隐蔽处至深夜。次日零时许,吴大光从躲藏处出来时被积翠庵管理员被害人谢某1发现,谢某1大声喊叫,并持木棍击打吴大光,吴大光见状持庵内的一根木棍连续击打谢某1的头、胸等部位致谢倒地。谢某1的妻子被害人杨某见状躲入宿舍,吴大光恐罪行败露,撞开宿舍铁门持木棍将杨某打倒在地。当杨某的孙子被害人谢某2在床上啼哭时,吴大光即用手、枕头捂压谢某2的口鼻至其无声方止。作案后,吴大光盗走谢某1钱包内的部分现金,并经伪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1系被他人用棍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谢某2系被他人捂压口鼻部导致窒息死亡,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另认定,被害人谢某1、谢某2因本案死亡,殁年62周岁和2周岁,被害人杨某因本案受轻伤。被害人均为农村户籍,但案发前均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谢某1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3、谢某4系谢某1、杨某的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4、李某系谢某2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谢某1的死亡赔偿金553003.2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27117.5元,计580120.7元;谢某2的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计641565.5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无票据证明,酌定15000元;杨某的医疗费120630.76元、误工费28290元、护理费1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酌定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计302530.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系积翠庵所在地周边基层组织,与积翠庵有地域上的渊源,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基层组织与积翠庵之间存在管理和提供安全保障的职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孟藩所谓的积翠庵“总理”身份,属民间自治推荐,其职责权限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追加上述法人与自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刘某、李某、谢某4等的证言;吴大光作案所穿的衣服、鞋子和现场提取的烟蒂、手机充电器、鞋印、指纹等痕迹、物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结婚证,房产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书、门诊医疗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尸体鉴定、活体鉴定、伤残程度鉴定、DNA鉴定、指纹鉴定和鞋印鉴定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吴大光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大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吴大光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人追加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及刘孟藩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大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大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谢某3、谢某4经济损失(含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5000元)59512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4、李某经济损失64156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302530.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大光的财物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谢某3、谢某4、李某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孟藩受积翠庵周边的5个村委会的委托管理积翠庵,刘孟藩雇请杨某和被害人谢某1看护积翠庵,积翠庵系由被上诉人樟林村委会、晋安良种场、埠兴村委会共同经营和管理;杨某和谢某1作为积翠庵的工作人员,在保护积翠庵的财产安全利益中被原审被告人吴大光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上述被上诉人应与吴大光连带赔偿杨某、谢某3、谢某4的经济损失595120.7元、杨某的经济损失302530.36元;被害人谢某2在积翠庵被杀害,上述被上诉人作为积翠庵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应对谢某4、李某的经济损失641565.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述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外,还提出上述被上诉人对积翠庵缺乏必要的管理,对上诉人杨某及被害人谢某1、谢某2受害负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樟林村委会、晋安良种场未作答辩。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积翠庵系古建筑,属公共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樟林村委会、晋安良种场是积翠庵的所有权人,亦无证据证明樟林村委会、晋安良种场参与经营、管理积翠庵,两者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杨某及被害人谢某1系积翠庵的实际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受雇于樟林村委会和晋安良种场;本案侵权人只有吴大光,应由吴大光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樟林村委会、晋安良种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埠兴村委会答辩称:案发地积翠庵虽坐落于鼓山镇埠兴村,但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证实积翠庵周边的各村集体组织委托刘孟藩管理积翠庵及雇佣谢某1、杨某为积翠庵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积翠庵属于宗教财产和宗教管理范畴,村集体组织不是积翠庵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不承担寺庙财产、管理人员及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管理积翠庵。综上,埠兴村委会不承担本案民事的共同赔偿、连带赔偿和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被上诉人刘孟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大光于2015年2月8日凌晨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山上的积翠庵内,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杀人,致被害人谢某1、谢某2死亡,致被害人杨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暨被害人杨某系被害人谢某1的妻子,上诉人谢某3、谢某4系谢某1、杨某的子女,上诉人谢某4、李某系被害人谢某2的父母。杨某和谢某1、谢某2均为农村户籍,但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发前上述被害人在福州市区工作、居住多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杨某因被原审被告人吴大光加害受伤后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0天,治疗康复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杨某因治疗支出了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具体如下:医疗费120630.76元、误工费28290元、护理费1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并有实际支出必要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营养费和交通费酌定10000元;杨某因伤致残,定残之时57周岁,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有关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22889.6元,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2530.36元。谢某1、谢某2被害身亡,丧葬费按有关标准各为27117.5元,共计54235元;谢某1、谢某2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有交通费支出和误工损失,酌情确定15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福建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的标准,谢某1殁年62周岁,依法以18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53003.2元,谢某2殁年2周岁,依法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4448元。被上诉人埠兴村委会、樟林村委会系本案案发地点积翠庵周边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晋安良种场系国家事业单位,其住所地在积翠庵周边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蕉坑村。被上诉人刘孟藩系樟林村的村民。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福建省立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书、门诊医疗票据及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杨某因伤于2015年2月8日至3月30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支出医疗费120630.76元。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5)临鉴字第8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杨凤姬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杨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伤残鉴定费1500元。3.劳动合同书及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州市鼓山福兴投资区福兴大道20号,谢某4自2004年3月1日起至今、李某自2012年5月3日起至今,在该公司工作。4.房屋所有权证及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亭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说明,证实福州市马尾区X镇X路X号X区X号楼X单元房屋所有权人谢某1,登记时间2011年6月15日;杨某、谢某、李某及谢某2自2012年12月8日起入住该房屋。5.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南平市延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某与被害人谢某1系夫妻关系,系上诉人谢某3、谢某4的父母;谢某4、李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害人谢某2的父母,以及前述上诉人、被害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6.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埠兴村委会、樟林村委会属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住所地分别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和樟林村;晋安良种场属国家事业单位,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蕉坑村26号。以上证据系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和刘孟藩是否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诉讼代理的代理意见,评判如下: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积翠庵系由被上诉人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共同经营和管理,被上诉人刘孟藩是积翠庵实际管理者,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雇员杨某、谢某1及其孙子谢某2在积翠庵被原审被告人吴大光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具有严重过错,上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积翠庵,亦无证据证明积翠庵周边的各村集体组织委托刘孟藩管理积翠庵及雇佣谢某1、杨某为积翠庵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依法亦不是积翠庵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不承担该庵的财产、管理人员及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经查,首先,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和晋安良种场分别系积翠庵所在地周边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国家事业单位,与积翠庵虽有地域上的渊源,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积翠庵属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所有,并由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经营、管理,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雇佣杨某、谢某1管理积翠庵,不足以认定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经营、管理积翠庵和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与杨某、谢某1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刘孟藩系樟林村村民,其所谓的积翠庵“总理”身份,属民间自治推荐,其职责权限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委托刘孟藩管理积翠庵。最后,本案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原审被告人吴大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应由吴大光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上述被上诉人不属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综上,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上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答辩和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大光因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杨某、谢某3、谢某4、李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吴大光应赔偿杨某、谢某3、谢某4、李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合理,当事人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樟林村委会、埠兴村委会、晋安良种场和刘孟藩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传熙代理审判员  蔡春满代理审判员  王孔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燕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