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熊飞等与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飞,王海月,胡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415号原告:熊飞,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王海月,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胡美云,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6组团)1号楼1层112号。负责人:陈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熊飞、王海月与被告胡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飞、王海月,被告胡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飞、王海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905元、医药费1548.71元(熊飞元909.65元、王海月642.06元)、拖车费1500元、验车高速过路费85元、交通费4207.4元(熊飞4125.4元、王海月82元)、验车加油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熊飞600元、王海月600元)、车辆折旧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熊飞3000元、王海月3000元)、餐费100元、误工费3334元(熊飞2204元、王海月1130元),起诉状费200元、复印费450元,合计49733.1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熊飞驾驶临时牌照为冀××1的长安CX20小轿车,行驶在唐山西外环果各庄菜市场对面马路等红灯时,徐华驾驶的临时牌照为京×××的小轿车与原告和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原告前方两台车,后面一台是徐华的车,徐华将原告车辆严重追尾,接连殃及前方两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四车连环相撞,各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车上人员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因车辆剧烈碰撞造成原告车主熊飞左腿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出血,车上人员王海月软组织损伤,颈部损伤。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徐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车及看病花去数万元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新买的车,还没上牌就被严重撞坏,原告因此精神受损,经常夜不能寐。另查徐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胡美云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要求无责方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全责方连带赔偿。被告胡美云辩称,事发当天是我指派徐华为我办事,我跟她是亲戚关系,出了交通事故,所有责任由我一个人承担。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临时号牌京×××)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以后我给第一辆车尹玉玲垫付了1587元修车费。对该垫付费用,我找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解决。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现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次事故的四辆车均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胡美云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熊飞、孙丽丽、尹玉玲的车在本案中无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应在三辆车之间进行分摊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8时10分,被告胡美云指派徐华驾驶临时牌照为京×××的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胡美云名下)为其办事,行驶到河北省唐山市西外环果各庄菜市场对面马路红绿灯处等红灯时与原告熊飞驾驶的临时车牌为冀××1的小轿车(内乘王海月)发生追尾事故,接连殃及原告熊飞前面的两辆车,即依次为王四海驾驶的临时牌照为冀××2的小轿车(内乘孙丽丽)及由严晓东驾驶的临时牌照为冀××3的小轿车(登记在尹玉玲名下),四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熊飞、王海月、王四海、孙丽丽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熊飞、王四海。严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飞被送往唐山工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交通伤-左膝部挫伤”,后与原告王海月一起回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原告王海月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部损伤”。经本院核实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熊飞因伤全休10天,原告王海月因伤全休1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飞因修车花费1290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修车正式发票一张,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熊飞花费拖车费1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拖车费发票,被告方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因看病共花费1548.71元(熊飞909.65元,王海月642.06元)。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车辆折旧费18000元变更为2000元,被告胡美云同意赔偿。另查肇事车辆(临时牌照为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丽丽及尹玉玲的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此次事故的另外两名受害人孙丽丽与王四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变更当事人,本院征求被告方意见,双方均同意将被告方变更为胡美云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证据存有异议,本院将逐一论述:原告方主张验车过路费85元及加油费2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过路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胡美云称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方主张交通费4207.4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出租车发票,称熊飞和王海月都去了医院三趟,熊飞有两次从延庆去顺义医院,王海月从通州去顺义医院。原告方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方称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餐费100元,并提供一张收据,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误工费3334元(熊飞2204元、王海月113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方主张起诉状费200元及复印费45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通过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徐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徐华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美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当时其委托亲戚徐华为其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同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徐华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予以同意,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美云承担。因被告胡美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孙丽丽及尹玉玲的车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次事故的另外两位伤者亦同时起诉,故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应当按照本案及另外一案的损失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在两个案件中予以分配,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胡美云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熊飞的损失为修车费12905元、医疗费909.65元、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60元;原告王海月的损失为医疗费642.06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130元。原告方所主张的验车高速过路费、验车高速加油费、起诉状费、起诉材料复印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临)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飞医疗费758.0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6.66元、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1000元;赔偿原告王海月医疗费535.06元、交通费66.66元、误工费9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临)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飞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134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临)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飞医疗费75.8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96.67元;赔偿原告王海月医疗费53.5元、交通费6.67元、误工费94.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临)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飞医疗费75.8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96.67元;赔偿原告王海月医疗费53.5元、交通费6.67元、误工费94.2元;五、被告胡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飞车辆折旧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熊飞、王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熊飞、王海月负担385元(已交纳);由被告胡美云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