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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梅云花与夏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云花,夏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7283号原告:梅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保。被告:夏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原告梅云花与被告夏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元。被告夏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夏正华驾驶苏G×××××车辆与刘荣保驾驶的苏E×××××车辆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追尾,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正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苏E×××××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400元、拖车费300元。苏E×××××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梅云花。另查明:苏G×××××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系夏正华,讼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夏正华驾驶苏G×××××车辆时追尾原告车辆,构成侵权。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700元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强制保险应理赔范围内,故该分公司应直接赔付。被告夏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梅云花车辆修理费4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700元;二、驳回原告梅云花对被告夏正华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夏正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夏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