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子范与余春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范,余春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409号原告陈子范,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个体户,现住新丰县。被告余春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居民,现住新丰县。委托代理人余师民,男,住新丰县,系余春源的父亲。原告陈子范与被告余春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范,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时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如仍拖欠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按法律规定双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子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34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请求。被告余春源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了340000元,但被告已还了40000元给原告,所以实际只欠原告30000元。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这些钱无偿给被告使用五年,现在五年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实属不合。另外,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借款利息及偿还日期,所以不存在逾期问题。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子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和账户流水账,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又再给回160000元原告,所以被告实欠原告是340000元。被告余春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的代理人称对些证据不清楚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借款经过与被告答辩状所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余春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子范借款3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了5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又给回原告160000元。当日,由被告写下一张欠款为3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此笔欠款无偿给被告使用五年及认为已还了40000元给原告的辩护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理由与证据都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春源欠原告陈子范34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陈子范。二、驳回原告陈子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余春源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建阳审 判 员 罗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卫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