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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7102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学恭与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恭,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7102民初98号原告:程学恭,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程学恭之妻):范秋梅,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平,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18号1幢2单元0301号。法定代表人:刘贵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玉,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曲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兴华街289号4幢405室。负责人:武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恭与被告太原市天之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尖草坪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秋梅、薛志平、被告天之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玉、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48979.07元(其中:乌审旗博仁医院住院治疗费6045.71元、乌审旗博仁医院复印住院病历费20元、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6086.47元、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医学专家会诊费10000元、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椅费95元、乘坐救护车从乌审旗人民医院转院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随车的相关治疗等费用4204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7205.21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费131.4元、出院后治疗及复查费5191.28元)、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营养餐费86元、住宿费3968元、交通费8951元、护理费2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人身伤害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639元、误工费1422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0170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天之宇公司晋AA379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于内蒙古乌审旗S313线258KM+200KM处发生交通事故,客车侧翻,客车乘客52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情较为严重,被急送当地乌审旗博仁医院,后转乌审旗人民医院,病情略稳定后转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15日出院回家调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肾挫伤、腰腹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膨胀不全等。被告天之宇公司为晋AA379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于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原告与被告天之宇公司之间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天之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至指定地点,故原告因乘坐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天之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被告天之宇公司不仅不予赔偿而且怠于请求保险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天之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余费用均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对于原告没有票据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之相关规定,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对原告主张的在乌审旗博仁医院复印住院病历支出的20元、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陪护椅费95元、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治疗费17205.21元,均因属于正常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在乌审旗博仁医院和乌审旗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及护理人员在乌审旗物华天宝酒店产生的住宿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以上费用已由人寿尖草坪支公司经天之宇公司转付乌审旗交警队进行统一结算,故不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医学专家会诊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且并无医嘱需要会诊,系其自愿支出,故不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乘坐救护车从乌审旗人民医院转院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随车的相关治疗等费用金额偏高,法院应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费用,因无医院正规处方,故不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治疗及复查费用,有正规票据的予以认可,对非正规及手写票据不予认可,其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购买血压计和血糖仪的费用,因其与车祸造成的伤情无关,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营养餐费用,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中,故不应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在晋中榆次友佳商务宾馆产生的住宿费,因该费用包括在护理费中,故不应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其中有正规票据的飞机票、火车票和部分汽车票予以认可,对于无正规票据的汽车票及与原告转院或治疗无关的出租车发票不应当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其中护理天数应该按照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日护理费用应按照2014年度护理行业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照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和交纳的代教费等误工费用,因原告的职业为教师,太谷县范村中学校向其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的主要标准为是否完成授课工作,原告虽因伤请假不能授课,但其向学校交纳了代课费,已经由代教替其完成了授课工作,原告提交的两份误工费证明互相矛盾,故不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析分至伤残赔偿金内统一进行赔付,故不应再予赔偿。3、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天之宇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晋AA3796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外出旅游,当车辆行驶至乌审旗S313线258km+200m处,因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车牌号为新A94022的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鄂公交(乌)认字[2015]第151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新A94022的东方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与晋AA3796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的过错相当,在该起事故中均承担责任,乘车人程学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乌审旗博仁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乌审旗博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双侧创伤性湿肺;2、腹部闭合性损伤①右肾挫伤②脾脏挫伤;3、左侧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4、左侧腰椎多发性棘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糖尿病。实际住院1天,未支付治疗费。出院医嘱为:嘱出院后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血胸(少量);2、腹部闭合伤—右肾挫伤;3、腰1-4横突骨折、1-5棘突骨折;4、左侧面部挫擦伤;5、糖尿病。实际住院5天,未支付治疗费。出院医嘱为:转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我院随诊。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肺部闭合性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双下肺膨胀不全;5、右肾挫伤;6、腰椎骨折;7、2型糖尿病。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用17205.21元。出院医嘱为:1、胸肺部闭合性损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左下肺挫伤;5、右肾损伤;6、右肾包膜下血肿;7、脂肪肝;8、腰1-4横突及棘突骨折错位;9、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016年3月22日,二六四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学恭所受损伤构成Ⅸ(玖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天之宇公司所属晋AA379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于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处。车辆投保座位数:54个;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之宇公司之间构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天之宇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运营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原告人身伤残非其自身健康原因或其过错造成,故被告天之宇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之宇公司就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费用的标准和数额应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897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在乌审旗博仁医院和乌审旗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因原告当庭认可人寿尖草坪支公司经天之宇公司转付乌审旗交警队进行统一结算的答辩意见,且原告自认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该笔费用1213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乌审旗博仁医院复印住院病历费2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办理出院手续中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医学专家会诊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乌审旗人民医院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说明予以证明,但该笔费用是由原告等五名本次交通事故患者共同筹款,故本院对其中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椅费,因二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并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予以佐证,且二被告也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乘坐救护车从乌审旗人民医院转院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随车的相关治疗等费用、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费及出院后治疗和复查费,二被告虽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28846.89元。关于原告主张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营养餐费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增加一定的营养有助于身体机能的恢复,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3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其中原告主张的在乌审旗物华天宝酒店产生的2528元住宿费,因原告当庭认可人寿尖草坪支公司经天之宇公司转付乌审旗交警队进行统一结算的答辩意见,且原告自认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原告主张的在晋中榆次友佳商务宾馆产生的住宿费144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而原告及其家属居住在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家属对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原告进行护理,必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且原告提交的晋中榆次友佳商务宾馆出具的收据不仅所记载的15天的居住天数与原告住院的天数相吻合,而且显示的金额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其中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为2230元的3张飞机票和总金额为394元的2张火车票,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为717元的16张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汽车票,因属于原告家属在处理事故中的正常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5610元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因无法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多次往返多家医院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支持交通费4341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4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秋梅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范秋梅的收入状况,故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849元的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1333元(22849元÷360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1天,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上述规定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4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其中原告主张的扣发822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在学校扣发其2015年度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和实际发放剩余奖励性绩效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或现场领取现金的签认记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原告主张赔偿交纳太谷县范村中学校6000元代教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提供该校出具的应交纳代教费6000元的证明与实际交纳6000元代教费的收据等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起算”的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日为2016年3月22日,原告于1959年11月2日出生,定残之日年龄57岁,年限20年,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年×2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8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赔偿范围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内,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进行析分,不能单独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客运合同责任及保险合同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责任赔偿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由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负担。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846.89元、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营养餐费86元、住宿费1440元、交通费4341元、护理费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人身伤害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639元,共计148197.89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和案件受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天之宇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天之宇公司与被告人寿尖草坪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和案件受理费总计149776.88元,未超出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学恭医疗费二万八千八百四十六元八角九分、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营养餐费八十六元、住宿费一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费四千三百四十一元、护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人身伤害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八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学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程学恭负担五百八十四元零一分(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九角九分(原告程学恭同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支公司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