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文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尤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尤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486号原告:赵文学,男。1954年12月10日生,退休干部,现住本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告:尤宇,男,1985年2月4日生,汉族,肇事司机,现住本县。原告赵文学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尤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被告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学诉称:2016年8月6日,被告龙宇驾驶轿车在伊通县河北大队老东北电瓶大全门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诊断,原告住院26天,医药费5627.50元,后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宇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二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5627.50元、误工费2962.96元(113.96*26)、护理费3122.08元(120.08*26)、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26)等合计14312.54元,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误工费待鉴定后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误工费不同意赔付,伙食标准要求过高,护理、误工应扣除双休日,要求过高。医药费只要求给付本次事故治疗的费用,否则不予承担。龙宇辩称:没啥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被告尤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医药费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票据一张(5627.55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的数额。证据3.发票一张(财产损失)。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及摩托车的损失费用149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保单一份(交强险)。证明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2.提交门诊票据6张(782元)。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门诊票据7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龙宇驾驶吉CBH9**号轿车在伊通县河北大队老东北电瓶大全门前与原告驾驶的吉C5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经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诊治,住院26天,花医药费5627.55元;被告龙宇门诊垫付医疗费732元,住院费垫付1000元。后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文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宇所有的吉CBH9**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二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本部二道支公司赔付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误工费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及衣物损失1490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已经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原告的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及衣物损失1490元,并提交了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赵文学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59.55元、护理费3122.08元(120.08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摩托车及衣物损失1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文学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龙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学医疗费6359.55元、护理费3122.08元(120.08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摩托车及衣物损失1490元,合计13571.63元。二、原告赵文学返还被告龙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732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由被告龙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