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毛洪亮犯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洪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洪亮,男,1976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2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龚植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洪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渝0101刑初7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洪亮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庞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洪亮及其辩护人龚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毛洪亮和文军(已判刑)因所服务的赌场经营的赃款分配问题产生冲突,毛洪亮和文军发生争执,并相约当晚在万州第一中学门口附近斗殴。当日下午,被告人毛洪亮电话邀约“老三”、“老四”、“巴郎”、“崔癞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毛洪亮负责安排车辆、购买安全帽和带队。当日19时许,毛洪亮带领二十人左右,统一佩戴红色安全帽、持杀猪刀、弩、汽油燃烧瓶等凶器,乘长安车赶至北滨路万州第一中学大门口后,随即对已到现场的文军一方追砍、射击、投掷汽油燃烧瓶。文军一方见势不对,四处逃散。此时,由文军邀约的蒋某某、张某、任某某、覃凯(均另案处理)乘坐余国亮(另案处理)驾驶的越野车赶到万州第一中学大门口,看见文军等人正在被对方追砍,蒋某某、余国亮、张某、任某某等人随即持刀、自制枪支与毛洪亮一方对峙,余国亮、蒋某某先后用自制枪支向对方射击,毛洪亮一方用杀猪刀将任某某砍伤,后双方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任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6年5月5日,毛洪亮被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万州第一中学请求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万州公鉴(损伤)字(2014)第0173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崔某1、文军、胡某1、范某1、谭某1、蒋某某、任某某、张某、甘某1、吴某1、冉某1、杨某1、鲁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洪亮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洪亮组织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洪亮系首要分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毛洪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洪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毛洪亮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毛洪亮受老板的安排参与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原判对毛洪亮量刑偏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毛洪亮与文军因所服务的赌场经营发生矛盾和冲突,两人分别出面组织多人,其中毛洪亮一方持杀猪刀、弩、汽油燃烧瓶等凶器与持自制枪支、刀等凶器的文军一方于2014年3月13日晚在万州第一中学大门口斗殴,毛洪亮一方用杀猪刀将文军一方的任某某砍伤,经鉴定系轻伤一级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洪亮与文军因所服务的赌场发生冲突后,毛洪亮即组织人员与文军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毛洪亮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毛洪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毛洪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毛洪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毛洪亮及辩护人提出毛洪亮不是首要分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谭卫华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