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30********4018,汉族,农民,住平邑县柏林镇,。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鲁Q2×××B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路交汇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该区村民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毛某某机动车驾驶人查询单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杜家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