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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丹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丹丹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丹丹,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岩头镇陈礼村礼沿**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丹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丹丹及辩护人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于丹丹通过微商(身份不明)购入外包装标示“SACKLERNormalsaline”���生理盐水),并在明知“SACKLERNormalsaline”(生理盐水)未经批准不能销售的情况下,仍以“SACKLERNormalsaline”(生理盐水)冒充肉毒素和玻尿酸给郑丽娜、张素琪、金婉莉、黄蓉、张玮等人打瘦脸针或水光针,于丹丹收取金婉莉等人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经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SACKLERNormalsaline”(生理盐水)系假药。被告人于丹丹已支付郑丽娜、金婉莉等人共计人民币33500元,并得到郑丽娜、金婉莉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丽娜、张素琪、金婉莉、黄蓉、张玮、郑鸳鸯、洪丹华、楼亚芳、刘晓霞、张辉、徐一兰的证言,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执法材料,营业执���,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于丹丹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丹丹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丹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丹丹已赔付相关人员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丹丹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丹丹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丹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