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7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钰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钰,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398号原告徐钰,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纯(系原告母亲),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龙,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徐钰诉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及违约金4000元,共计2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2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王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需支付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中合法部分应予以保护。被告王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行在借条中添加的月利率“2分”系双方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系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4000元)。故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龙归还原告徐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龙承担200元,由原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