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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郝某与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124号原告:郝某,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柴某1,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郝某与被告柴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西来村北头一街72号宅院一座,北屋5间,东西屋各三间,价值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典礼结婚。双方婚后生育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争吵不断。2014年,××后,原告带孙子求医问药,备受辛苦。但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共渡难关,反而散布谣言,侮辱原告。2016年3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柴某1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某与被告柴某1于××××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春节过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但双方的结婚证现已遗失。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柴某2,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柴某3。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16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索书宝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