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奎山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淄川飞鹰纺织有限公司,淄博福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舰腾石油机械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515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勇,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川农信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淄川农信小区。被告:山东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奎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49875538P。法定代表人:孙启水,经理。被告:淄博市淄川飞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奎三村。组织机构代码:73369289-2。法定代表人:孙兆安,经理。被告:淄博福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奎三村。组织机构代码:61328049-8。法定代表人:孙斌,经理。被告:淄博舰腾石油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奎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1642025064。法定代表人:孙兆岭,经理。被告:孙启雷,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被告:孙兆安,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被告:孙斌,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被告:孙兆岭,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山公司)、淄博市淄川飞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淄博福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琛公司)、淄博舰腾石油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舰腾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唐晓勇、王家群、被告孙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山公司、飞鹰公司、福琛公司、舰腾制造厂、孙兆安、孙斌、孙兆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奎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复利86961.41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飞鹰公司、福琛公司、舰腾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奎山公司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淄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奎山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4.21667‰。被告飞鹰公司、福琛公司、舰腾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奎山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飞鹰公司、福琛公司、舰腾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2016年2月2日,原淄川信用社改制为淄川农商行。被告孙启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奎山公司、飞鹰公司、福琛公司、舰腾制造厂、孙兆安、孙斌、孙兆岭均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奎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奎山公司从原淄川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06%,每月20日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又与被告飞鹰公司、福琛公司、舰腾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签订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均约定,上述七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川信用社按约贷款给被告奎山公司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21667‰。被告奎山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共欠利息、复利86961.4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奎山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飞鹰公司、福琛公司、舰腾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各一份、保证合同四份、改制信息表、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淄川信用社与本案被告奎山公司、飞鹰公司、福琛公司、舰腾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奎山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被告奎山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复利86961.41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鹰公司、福琛公司、舰腾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为原淄川信用社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农商行要求上述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奎山公司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山东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利86961.41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上一至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市淄川飞鹰纺织有限公司、淄博福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舰腾石油机械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对被告山东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9元,减半收取23705元,由被告山东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市淄川飞鹰纺织有限公司、淄博福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淄博舰腾石油机械制造厂、孙启雷、孙兆安、孙斌、孙兆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金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