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志强、黄细英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黄细英,姚细莲,李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民终34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志强,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户籍地:贵溪市,现住贵溪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细英,女,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户籍地:贵溪市,现住贵溪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细莲,女,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户籍地:贵溪市,现住贵溪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志强,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户籍地:贵溪市,现住贵溪市。上诉人李志强、黄细英、姚细莲、李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志强、黄细英、姚细莲、李某上诉提出,上诉人李志强的父亲李水太1968年被下放到贵溪市罗河镇潜岭村委会叶家村小组,后在该地娶妻生子,政府也分配了承包地给李水太。后来根据国家政策,李水太回到贵溪市工作,但由于政策不允许,其妻儿还是在农村生活。因李水太户口已迁出,其承包的土地由村小组收回,上诉人家只保留了四个人口的承包地。上诉人一家依法承担了村集体的各项义务。2015年贵溪市政府依法征收了村集体土地,根据村集体的分配方案,每个村民分得补偿款24500元,上诉人却没分到,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98000元。而原审法院以需要先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强、黄细英、姚细莲、李某均因李水太下放而落户在贵溪市罗河镇潜岭村委会叶家村小组,且分配了承包地。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秋荣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周芳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