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晓星、叶世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星,男,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那霍镇东山福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l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被投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解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叶世华,男,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6020663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那霍镇淡粉亚圹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被投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解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看守所羁押。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阿标”(在逃)经合谋分工后从广��来到柳城县找到事前物色好的被害人付某。当晚,黄晓星和付某在柳城县大埔镇某酒店某号房住宿。9月29日早上,“阿标”和叶世华按照事先的合谋来到某酒店某号房,由“阿标”将假装“算命大师”的叶世华介绍给付某认识并帮付某算命。叶世华帮付某看相后,以消灾做法事为由让付某和黄晓星一起到银行取钱出来去购买做法事用品,并要求取钱时要用黄晓星的手点击银行卡密码。付某按照叶世华的要求取钱购买回相应物品后,叶世华将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用一块红布包好做法事。期间,叶世华、黄晓星等人趁付某不注意将红布包内的银行卡、金项链、金戒指调包,后又趁付某洗澡之机离开酒店并将付某的两部手机盗走。待黄晓星将付某银行卡内的3200元存款取走后,三人逃离柳城县。事后,三人将金项链、金戒指出卖获赃款2000余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晓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叶世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与“阿标”(在逃)经合谋分工后,从广东省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找到事前物色好的作案对象付某。当晚,黄晓星和付某在柳城县大埔镇某酒店某号房住宿。次日早上,“阿标”和叶世华按照事先的合谋来到某酒店某号房,由“阿标”将假装“算命大师”的叶世���介绍给付某认识并帮付某算命。叶世华帮付某看相后,以消灾做法事为由让付某和黄晓星一起到银行取钱去购买做法事的用品,并要求取钱时要用黄晓星的手点击银行卡密码。在付某按照叶世华的要求取钱购买回相应物品后,叶世华将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条金项链、两个金戒指用一块红布包好做法事。期间,叶世华、黄晓星等人趁付某不注意将红布包内的银行卡、金项链、金戒指调包,后又趁付某洗澡之机离开酒店并将付某的两部手机盗走。随后,黄晓星到银行取走付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200元存款后,与叶世华、“阿标”逃离柳城县。事后,黄晓星等人将金项链、金戒指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人黄晓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被投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被解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叶世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被投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被解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银行取款凭据、被害人付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叶世华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付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晓星、叶世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叶世华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付某的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575日,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叶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575日,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