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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延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磊,主任。上诉人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训练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皓归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已超过人民币1亿元,虽然系争不动产在上海市宝山区,但已超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上限,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系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尚未超过人民币1亿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琪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