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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金湖诉张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湖,张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509号原告:黄金湖,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红,女,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黄金湖诉被告张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湖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金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每月60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故拒绝支付。张秋红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黄金湖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秋红向黄金湖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黄金湖可以随时要求张秋红还款。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黄金湖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每月6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秋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