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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张浩然与任宵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然,任宵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407号原告张浩然,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宵雨,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浩然与被告任宵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宵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宵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任宵雨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宵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浩然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被告任宵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