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梅思艳与郑乃星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思艳,郑乃星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497号原告:梅思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红,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乃星。原告梅思艳与被告郑乃星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思艳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讼,被告郑乃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思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一辆浙A×××××车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郑乃星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女儿郑雨珊,后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郑乃星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车牌号为浙A×××××纳智捷达7汽车,并登记原告名下,但在离婚时双方约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车辆的贷款由原告偿还。2016年2月18日,被告郑乃星向原告借车,称其第二天要去杭州某菜场要债需要借用一下车辆并即刻归还。次日,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地将涉案车辆开走后,至今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同年3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闻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后联系了被告郑乃星,被告郑乃星称即刻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起诉,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涉案车辆实际由方绪伦占有并控制,原告曾多次要求方绪伦返还其无权占有的该车辆均无果。原告梅思艳在庭审中陈述:1.原告与被告郑乃星就涉案车辆问题曾于2016年4月份前往方绪伦处,并从方绪伦处复印了被告郑乃星向方绪伦借款的借款借据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告和被告郑乃星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同时还从被告郑乃星处取回了涉案车辆钥匙。2.涉案车辆的两把钥匙都在原告处,原告不清楚被告郑乃星是如何将车开走的。3.原告于2016年4月份与被告郑乃星联系后,再未与被告郑乃星联系;于2016年5月23日与方绪伦通话后,再未与方绪伦联系。被告郑乃星在本院庭后征询其答辩意见时称:1.涉案车辆系被告郑乃星与原告共同购买。被告郑乃星与原告离婚时,��人共同创办的公司过户到原告父母名下,夫妻共同购置的房产全部归原告,现被告郑乃星只有本案车辆。2.被告郑乃星于2016年2月19日从原告处将车辆开走,后因向方绪伦借款100000元而将车辆抵押给了方绪伦,但该借款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和6月7日通过叶昌林偿还45000元和张海锋偿还50000元,目前仅欠10000元未还,但该车辆已于同年6月8日从方绪伦处取回。3.在原告与被告郑乃星婚姻存续期间,因车辆的其中一把钥匙坏了,被告郑乃星曾配置了一把车钥匙,故被告郑乃星是用后来配置的钥匙从方绪伦将车开走。4.被告郑乃星通过车辆抵押贷款的小广告向他人借款60000元,同时将该车辆作抵押,但被告郑乃星不清楚出借人是谁,也忘记了联系号码。5.被告郑乃星会在清偿上述60000元借款并取回车辆后,再将车辆归还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郑乃星居民身份证、方绪伦人口信息;2.浙A×××××纳智捷牌机动车行驶证;3.原告与被告郑乃星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4.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闻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郑乃星出具的承诺书;6.录音光盘;7.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被告郑乃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郑乃星在本院庭后征询其质证意见时称:被告郑乃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均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方绪伦的起诉,故本院对组证据不作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原告梅思艳办理了浙A×××××纳智捷牌DYM6481AA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UXG91S08DB039933)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与被告郑乃星于2015年9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浙A×××××纳智捷汽车归原告所有。2016年2月19日,被告郑乃星向原告借用上述车辆。同年2月24日,被告郑乃星向方绪伦借款100000元,同时交付其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给方绪伦,并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方绪伦。同年3月28日,原告就被告郑乃星拒不返还本案车辆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闻堰派出所报案。4月份,原告和被告郑乃星一同前往方绪伦处,并从方绪伦处复印了有关被告郑乃星向方绪伦借款时所提供的材料,同时还从被告郑乃星处取回了车辆钥匙。同年6月8日,被告郑乃星从方绪伦处将本案车辆开走。被告郑乃星曾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其将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车辆从方绪伦处取回并归还给原告梅思艳。被告郑乃星至今未将本案车辆归还给原告梅思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乃星之间形成的借用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乃星已从方绪伦处取回了车辆,根据被告郑乃星对原告的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乃星归还本案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乃星辩称其事后又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但拒不提供抵押权人信息,故本院对被告郑乃星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郑乃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乃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思艳所有的一辆浙A×××××纳智捷��DYM6481AAB(车辆识别代号:LUXG91S08DB039933)小型普通客车。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郑乃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