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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海兰与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兰,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487号原告:王海兰,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始兴县。法定代表人:徐发顺。原告王海兰与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未付工资56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1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从2015年9月份没有正常发放工资,造成本人基本生活无法保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本案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海兰自2013年1月2日起入职被告,从事清洁工作。2015年6月,原告被调整到厨房帮厨,自2015年8月份起,工资按1800元/月计付,满勤可领取1900元/月。自2015年2月起,受市场环境影响,被告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出现资金严重短缺的问题,进而开始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其后,虽被告陆续将2015年9月份前的工资支付完毕,但自9月份起则对之后的工资未再支付。后因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引发员工投诉、上访事件,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发出《关于尽快解决拖欠员工工资的报告》,并附上至2015年11月底止,拖欠员工工资的工资表,恳请县政府及县人社局协调解决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宜。次日,县人社局对被告拖欠员工工资一事予以了立案查处。2016年1月25日,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对被告时任行政人事部主管孔庆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确认被告自2015年2月起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并提交至2015年11月底拖欠员工工资名单及金额。在县人社局处理原、被告上述纠纷的同时,因被告对拖欠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工作至2016年1月底即选择辞职。2016年2月3日,被告向人社局提交一份工资发放表,明确至2015年12月底拖欠员工工资名单及金额。其中,自2015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6343元。2016年2月4日,在县人社局及县政府的干预下,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元,但对于发放表确认的至2015年12月底的工资余款3843元及2016年1月的工资则未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9月-2016年1月的工资条,以证实未付原告工资金额,其中2016年1月原告工资为1900元。自2016年2月起,被告公司即停止生产经营,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资未果,遂向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机构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始劳人仲字[2016]20-4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于仲裁申请之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仲裁请求亦发生于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产生的纠纷为由撤销了仲裁申请。2016年5月3日,该机构出具送达证明,证实上述仲裁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任职被告期间曾向被告购买玻璃,尚欠被告货款合计1040元,原告陈述称该款项双方曾约定可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未付原告工资合计8243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条、被告人事部负责人在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的陈述及提交执法大队的相关工资明细表、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资2500元,尚欠原告工资5743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687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040元,且同意从被告应付工资中予以直接抵扣,对比之下,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4647元(5687元-1040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兰工资款4647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旭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海兰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星辉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