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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单位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75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北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川BA0**号汽车,搭乘法警王某、张某、宋某某及其押送的徐某,从北川县永昌镇场镇沿着马鞍路向北川县看守所行驶,途经该路段一弯道处时未靠右而在道路中间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邓光兵驾驶的川BTJ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BTJ0**车上乘坐人田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其余乘坐人邓某兵、徐某华、邓某国、徐某兵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救助被害人,请求同车人帮助报警,并在原地等候警察的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兵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华、邓某国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北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兵以及其余乘车人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崔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以自己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川BA0**号汽车,搭乘法警王某、张某、宋某某及其押送的徐某,从北川县永昌镇场镇沿着马鞍路向北川县看守所行驶,途经该路段一弯道处时未靠右而在道路中间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邓某兵驾驶的川BTJ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川BTJ0**车上乘坐人田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其余乘坐人邓某兵、徐某华、邓某国、徐某兵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救助被害人,请求同车人帮助报警,并在原地等候警察的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兵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华、邓某国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北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兵以及其余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县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川县某某单位已与本案四名受伤的被害人及本案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对死者家属田某甲又赔偿了现金2000元,田某甲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及信息查询,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查询;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医院病历证明、出入院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受害人情况,尸检通知书、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全部责任情况;7、调解书、收条等证实案件的赔偿情况;8、本案证人张某、邓某某、赖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情况;9、本案受害人邓某兵、徐某华、邓某国、徐某兵的陈述证案发当时情况及各被害人受伤情况;10、被告人崔某某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事发经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所在单位与各被害人以及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死者家属田保文并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某某单位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凤琼人民陪审员  王星睿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