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涛、高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荣、石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高学文,张桂荣,石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曹园子路*组。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文,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白泥井镇四大号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定边县明珠花园2号楼2单元5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向兵,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白泥井镇先进村*组**号。上诉人王涛、高学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荣、石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王涛、高学文、被上诉人张桂荣、石向兵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涛、高学文上诉称,双方没有出具借据之前,张桂荣与石向兵给王涛承诺公司一星期之内运转,王涛给张桂荣才出具了45000元的借据,但截至目前公司一直都没有运转,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上诉人王涛与被上诉人张桂荣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案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桂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桂荣答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股权是王涛自愿转的,借条也是王涛自己打的,高学文为担保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告张桂荣与被告石向兵合伙经营榆林市兴邦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原告将其在公司所占股份以45000元转让给被告王涛,被告王涛于2016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石向兵、高学文作担保。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王涛出具证明一支,证明其将与被告石向兵合伙经营的榆林市兴邦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王涛名下,以后凡与本公司的一切业务由被告王涛接管,并承担完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向兵合伙经营榆林市兴邦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公司所占股份以45000元转让给被告王涛,被告王涛为其出具借据一支,原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双方就股份转让价款达成协议,应认定为股份转让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给付股份转让价款45000元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向兵、高学文作为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涛”,应认定为原告将其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涛,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给其转让的股份不明确,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45000元。二、由被告石向兵、高学文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经审理,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上诉人王涛与被上诉人张桂荣经协商,在征得合伙人即本案原审被告石向兵同意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张桂荣名下的股权以45000元价格转让在上诉人王涛的名下,并由上诉人王涛向被上诉人张桂荣出具借条一支,由上诉人高学文和被上诉人石向兵担保,且被上诉人张桂荣向上诉人王涛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张桂荣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与上诉人王涛,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实施完毕。所以,上诉人王涛与被上诉人张桂荣是基于股权转让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以股权转让纠纷处理。上诉人又称双方没有出具借据之前,张桂荣与石向兵给王涛承诺公司一星期之内运转,王涛才给张桂荣出具了45000元的借据,但截至目前公司一直都没有运转,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上诉人张桂荣及被上诉人石向兵承诺公司一星期之内运转及不能运转所要承担的责任,现上诉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涛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高学文及被上诉人石向兵也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涛、高学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王涛、高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红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