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翁三华与钱镜明、郑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三华,钱镜明,郑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891号原告:翁三华,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钱镜明,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郑燕华,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翁三华与被告钱镜明、郑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钱镜明、郑燕华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镜明、郑燕华曾向原告翁三华借款,尚欠1万元未还。2016年3月14日,被告钱镜明、郑燕华再次向原告翁三华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并承诺同时归还之前借款1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镜明、郑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三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钱镜明、郑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