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范市光明塑料五金厂与解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范市光明塑料五金厂,解忠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0259号原告:慈溪市范市光明塑料五金厂。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方家河头村。组织机构代码:L0446146-4。经营者:陈亦明,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范市光明塑料五金厂厂长,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巧,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忠华,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范市光明塑料五金厂与被告解忠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费7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5700元。被告解忠华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为被告进行欧插加工的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757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5700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忠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忠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解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范市光明塑料五金厂加工款7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忠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计846.50元,由被告解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