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马俊、冯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马俊,冯镇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02民初2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地址:景德镇市迎宾大道中段邮政综合楼4-6楼。负责人:李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俊龙,该行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被告:马俊,男,汉族,31岁,个体经营者,江西省人,住景德镇市。被告:冯镇凤,女,汉族,62岁,江西省人,住景德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马俊、被告冯镇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马俊、冯镇凤归还借款本金121436.98元,截止2016年3月27日利息14751.55元,其余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马俊、冯镇凤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期限60个月,年利率8.645%,被告马俊提供了其在市城区童街凤凰山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照合同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40万元。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马俊、冯镇凤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马俊、冯镇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求,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马俊、冯镇凤的信息不详,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及电话,多次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均未果。在本院向原告发出要求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的通知后,原告仍不能提供,造成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璋玲代审 判员 XX民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