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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栋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栋,银花,刘国会,刘学军,赵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89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向阳,浩尔吐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国栋,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银花,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国会,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学军,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赵金鹏,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栋、银花、刘国会、刘学军、赵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栋、银花、刘国会、刘学军、赵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国栋、银花经被告刘国会、刘学军、赵金鹏担保在我社借贷款100000元,利率12.88‰,借款2015年11月1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5166.28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国栋、银花、刘国会、刘学军、赵金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国栋、银花于2014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利率12.88‰,2015年11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刘国会、刘学军、赵金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尚欠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5166.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栋、银花于2014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利率12.88‰,2015年11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刘国会、刘学军、赵金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现尚欠贷款100000元,利息15166.28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栋、银花借贷关系清楚,因被告刘国栋、银花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国会、刘学军、赵金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栋、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为15166.28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刘国会、刘学军、赵金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33元,减半收取1301.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