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范雪兰、耿玉琴等与耿红安、耿铭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雪兰,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耿红安,耿铭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雪兰。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琴。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桂琴。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爱琴。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红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铭蔚。委托代理人张令,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雪兰、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因与被上诉人耿红安、耿铭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雪兰、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被上诉人耿红安、被上诉人耿铭蔚的委托代理人张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雪兰、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24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将本案涉及的款项列为遗产范围。2、本案涉及款项也是被继承人耿四海去世后,继承案件审理中被耿铭蔚支取。因耿四海系文盲加之年事已高,该笔耿四海夫妇的拆迁补偿款开始办理存单及设置密码均由耿红安进行办理、经手、保管,办理存款需要的身份证也在耿红安处,耿铭蔚的存单、存单密码、身份证均从其父耿红安处得到,一审仅凭耿铭蔚自己书写的存折来源及存单、身份证、支付密码即认定耿四海与耿铭蔚之间属赠与关系显属不当。3、即便耿四海与耿铭蔚之间属于赠与,该赠与也属无效,因该笔款应属于耿四海与范雪兰共同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故该笔款项应属耿四海的遗产,由四上诉人依法继承81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耿红安答辩称:其没有非法支取被继承人耿四海的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父耿四海生前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存单交给耿铭蔚,是自己对自己生前个人财产的赠与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且耿铭蔚依据爷爷的赠与取得耿四海的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耿铭蔚答辩称:已生效的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24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将本案涉及的款项列入遗产范围。耿四海年事已高与其是否是文盲均不能说明答辩人取得存单密码、身份证来自于答辩人之父耿红安,更不能说明密码是耿红安所设。耿四海生前将自己身份证和存单交给答辩人是对自己生前个人财产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且答辩人根据爷爷耿四海生前的赠与合法取得存单和身份证、密码合法取得存单中的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范雪兰、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非法占有应由原告依法继承的耿四海遗产8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原告范雪兰与耿四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即原告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和被告耿红安。2015年4月28日,耿四海因病去世。原、被告之间因耿四海的遗产继承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2247号判决书,对耿四海的遗产依法进行了分配,对耿四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90000元由于已被耿铭蔚支取而未予处理。另查,被告耿铭蔚系被告耿红安之女、已故耿四海之孙女。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05000元,该款耿四海生前已赔付到位,由耿四海本人领取并以三张存单的形式存储于银行。耿四海生前将其共计90000元的两张存单及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交给被告耿铭蔚,并将存单支付密码告知耿铭蔚,该款被告耿铭蔚已于2015年10月31日正常支取。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耿四海生前将其存单给予其孙女耿铭蔚,双方虽未签订赠与合同,但耿四海将存单给予耿铭蔚并将身份证及支付密码一并给予的行为具有明显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耿铭蔚接受赠与并正常支取了该款。因此,耿四海与耿铭蔚之间赠与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被告耿铭蔚采用非法手段从银行支取被继承人耿四海的遗产9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但其提供的证据却证明被告耿铭蔚系正常支取款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耿铭蔚取得存单并非耿四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耿红安承担返还款项的请求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范雪兰、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屋拆迁补偿款90000元是否属于耿四海的遗产。经查,西安市新城区新民村甲排2号副7号房产属于耿四海生前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该房产应属耿四海与范雪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亦应属于耿四海与范雪兰共同共有财产。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耿四海生前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部分应属有效,即耿四海将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其所有的45000元赠与耿铭蔚的处分行为有效,另45000元应属于范雪兰财产,此部分财产耿四海属无权处分。因耿铭蔚已将属于范雪兰的财产归为己有,故耿铭蔚应将属于范雪兰的财产即45000元返还给范雪兰。一审将该房屋补偿款认定为耿四海生前个人财产,明显与双方承认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主张继承该遗产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耿铭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范雪兰人民币4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共计3650元,由上诉人范雪兰、耿玉琴、耿桂琴、耿爱琴承担1825元,被上诉人耿铭蔚承担1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