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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汉兰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厅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汉兰,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347号原告姜汉兰,女,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黄敏、张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原告姜汉兰诉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汉兰、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汉兰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省人社厅邮寄递交了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是农业银行南通市海门支行退休人员,1997年3月退休。1998年9月以后,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由贵厅养老保险处行使管理职责,���厅继续为申请人发放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此后改发企业养老金多年,直至现在。现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申请贵厅依法公开有关本人社会保障方面的如下信息:贵厅从何时开始变更政策,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同时请求公开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法律依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了《对姜汉兰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回复》),载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法规不属信息公开范畴,且你所申请的‘贵厅从何时开始变更政策,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信息并不存在。依据信息公开便民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邮寄给你,供你参考”。原告姜汉兰诉称,原告系农业银行海门支行退休人员,1997年3月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性质退休,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养老待遇。1998年9月起,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由被告下属养老保险处行使管理职责,继续为原告发放事业单位养老金。后改发企业退休养老金多年,直至现在。2001年6月18日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1]25号文件中载明,“对四行两司移交地方管理前退休人员,我们严格按照两部规定,审核确认行员工资标准、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标准和统筹项目,切实做到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属于上述文件调整的人员,而原告目前按月领取被告发放的企业退休养老金。综合以上事实推理,被告必然在2001年6月18日之后的某一时刻改变了政策,将原告退休养老金从事业单位变更为企业,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政府信息,包括被告何时开始变更政策为原告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并要求被告公开为原告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中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法规不属信息公开范畴,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另《信息公开回复》中所称的“‘变更政策,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信息并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3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6年6月18日的《信息公开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回复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内容不合法;3、被告为原告开设的养老金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养老金,但不清楚养老金的性质;4、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1]25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是该文件规定的“四行两司”移交地方管理前的退休人员,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告应领取事业单位养老金。被告省人社厅辩称,1、关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情况。2016年5月31日,原告姜汉兰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何时变更政策,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相关政府信息,同时请求公开为其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法律依据。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何时开始变更政策,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信息并不存在。同时,依据信息公开便民原则,将与原告申请事项密切相关的国发〔1998〕28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8号文)复印件邮寄给原告,供其参考;2、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之规定,原告属于原行业统筹单位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省级管理前已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1998年,根��28号文要求,其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省级管理,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对此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28号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省严格执行了28号文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申请公开“贵厅从何时开始变更政策,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其相关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符合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予以书面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时将与原告申请事项密切相关的28号文邮寄给原告。综上,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程序亦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信息公开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3、28号文,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依据信息公开便民原则,将与原告申请事项密切相关的28号文复印件邮寄给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他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具体的信息是否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汉兰于1997年从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海门支行退休,并依法领取养老金。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申请人是农业银行南通市海门支行退休人员,1997年3月退休。1998年9月以后,申请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由贵厅养老保险处行使管理职责,贵厅继续为申请人发���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此后改发企业养老金多年,直至现在。现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申请贵厅依法公开有关本人社会保障方面的如下信息:贵厅从何时开始变更政策,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同时请求公开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法律依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法规不属信息公开范畴,原告申请的“贵厅从何时开始变更政策,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信息并不存在。依据信息公开便民原则,并将28号文与《信息公开回复》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1998年8月6日,国务院下发28号文载明,为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调剂力度,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时足额发放,国务院决定,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将包括农业银行在内的多家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省人社厅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部门,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以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险[2001]25号文件中提到的“对四行两司移交地方管理前退休人员,我们严格按照两部规定,审核确认了行员工资标准、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标准和统筹项目,切实做到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时足额支付”的内容,证明其领取的是事业单位养老金,系原告对文件内容的误读所致,该文件并未明确原告领取的是事业单位养老金。根据28号文规定,只是将“四行两司”退休人员的基���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并未涉及到养老金性质的变更,并不存在被告变更原告养老金性质的行为,故原告申请公开的“贵厅从何时开始变更政策,为申请人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及为原告发放企业养老金的法律依据”的信息并不存在,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符合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俊��代理审判员 王 玉 刚代理审判员 王 攀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