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6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李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秀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518号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陶忠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红,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李秀兰,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系李秀兰之夫),1960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李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秀兰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5211.3元。二、李秀兰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2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秀兰自2004年4月29日入住我公司提供服务的丰台区××2204号(以下简称2204号)住宅,建筑面积140.93平方米。我公司与李秀兰签订了《东丽温泉家园业主公约》。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李秀兰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5211.3元,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被告李秀兰辩称,本案案由为物业合同纠纷,我方与以前的物业已没有服务合同,现不知哪家物业受哪家委托在小区服务。以前的物业不能对我提供服务致使我至今都不能在东丽温泉家园正常生活,我希望通过法院促使物业恢复应有的服务。可现在的服务形式越来越差,三水入户、三部电梯运行,现只有一水、二梯,电梯经常关人不能正常运转,其中一部已停运几年,公共区域的楼道涂抹、破损,环境脏乱差,始终困扰业主的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李秀兰系2204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93平方米。国泰安物业公司于2002年3月10日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小型动力厂签订《东丽温泉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国泰安物业公司2204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00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09年7月29日,国泰安物业公司与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变更将委托管理期限变更为2002年3月15日起至东丽温泉家园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与物业公司签订正式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止。上述《东丽温泉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后,国泰安物业公司继续在涉案小区提供事实物业服务,现该小区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另查,关于该小区的物业费收取标准,国泰安物业公司提交的收费表显示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32元、保洁费每户每月4元、保安费每户每月5元、营业税为上述三项的5.6%、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月2.5元;2204号房屋的物业费等每月为208.45元。现李秀兰未交纳该房屋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5211.25元。庭审中,李秀兰称未与国泰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东丽温泉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已过;另提交照片称,国泰安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瑕疵,存在小区电梯停运、卫生环境脏乱等问题。上述事实,有《东丽温泉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补充协议》、《东丽温泉家园业主公约》、东丽温泉家园6号楼入住收费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泰安物业公司为李秀兰居住的2204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李秀兰享有了相应物业服务,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国泰安物业公司与李秀兰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李秀兰称约定期限已过一项,对此本院需说明的是,在李秀兰居住的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对于是否继续聘请或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应由小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做出决议,现未有证据佐证国泰安物业公司撤出该小区的事实,故国泰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后,李秀兰应当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但同时国泰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该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解决业主反映的问题,因本案中显示该小区电梯管理、卫生环境等方面存在问题,国泰安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瑕疵,故本院对国泰安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予以酌情扣减。国泰安物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一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四千六百元。二、驳回北京市国泰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秀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乔 微信公众号“”